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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1-01-07 19:17:27 阅读: 来源:墙贴厂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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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21日印发《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调整规范我市户口迁移政策,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口迁移登记遵循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原则,以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基本形式,实行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口迁移登记适用本办法,包括务工经商、直系亲属投靠、人才、学生和其他户口迁移。

第二章 务工经商户口迁移

第四条 务工经商户口迁移,按照人口跟着产业走的战略布局,实行五大功能区域差异化落户政策。

第五条 在都市功能核心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渝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达到对应务工经商年限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年老父母(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下同)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务工5年以上;

(二)在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务工3年以上;

(三)投资创业2年以上。

第六条 在都市功能拓展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渝参加社会保险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年老父母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务工3年以上;

(二)在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务工2年以上;

(三)户口所在地属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在都市功能拓展区务工的;

(四)投资创业的。

第七条 在城市发展新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渝参加社会保险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年老父母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务工2年以上;

(二)户口所在地属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在城市发展新区务工的;

(三)投资创业的。

第八条 在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渝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达到对应务工经商年限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年老父母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务工3年以上;

(二)在市级以上工业园区企业务工1年以上;

(三)投资创业1年以上。

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内的居民在本功能区域内务工经商的,不受上述年限限制。

第三章 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

第九条 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是指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的户口迁移。

第十条 夫妻投靠按自愿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现役军人的配偶,可在军人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父母处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未成年子女可自愿申请投靠父亲或母亲登记常住户口。

本市籍成年子女与城镇地区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申请投靠父母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年老父母可申请投靠成年子女登记常住户口。退休人员以及本市籍居民投靠城镇地区成年子女的,不受年龄限制。

第四章 人才户口迁移

第十三条 我市引进的专家、学者、留学回国人员以及在我市就业的专科或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先进个人、劳动模范,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五条 受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并获得优秀称号的农民工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章 学生户口迁移

第十六条 学生户口迁移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技工学校的学生入学、毕业、转学、退学涉及的户口迁移。

第十七条 新生入学时可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集体户。

第十八条 应届专科以上和本市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在渝就业的,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本市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未就业的,户口可在学校学生集体户保留2年。2年后仍未就业的,应迁回原籍。

第十九条 已在学校学生集体户落户的,转学时户口应迁往新就读学校学生集体户;退学时,户口应迁回原籍。

第六章 其他户口迁移

第二十条 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屋且实际居住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一条 录用、调任、转任公务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聘用、调动的在编工作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经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军人家属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因高山生态扶贫、地质灾害避险、水利建设等搬迁安置的本市籍居民,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四条 在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城镇地区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本市籍居民,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人口统计以常住户口登记地城乡属性为依据,登记在城镇范围内的人员统计为城镇人口,登记在乡村范围内的人员统计为乡村人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户口迁移登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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